※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 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 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 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

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七條之一,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林0廷

代 理 人 楊金順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0耀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 四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變價拍賣(此部分已經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及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請就相對人張0耀 、張0毅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三 九地號(下稱二二三地號、二三九地號)土地併附拍賣,嗣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 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現行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固定有明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僅基地應有部分配賦不足之人, 就該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此有同條第三項規定足資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 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

再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雖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遺產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不得逕予準用或類推適用。

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分割遺產,乃為消滅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該判決採行變價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建物, 並不包括二二三地號、二三九地號土地,該土地乃分屬張0毅及張0耀個人財產,非共有物之一部,系爭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該土地。

該執行名義又非係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張0毅、張0耀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二三九地號、二二三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一併變價拍賣,惟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為張0耀所有,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卻記載為張0毅所有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該部分裁定自有違誤,有待第一審法院為妥善處理。

是再抗告人聲請併付拍賣張0毅所有系爭二三九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關於聲請併付拍賣系爭二三九號土地部分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 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 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拍賣。

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七條之一,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

系爭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之建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乃係對於物之執行名義, 其執行範圍自以該建築物為限。

原法院認不得僅因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逕將屬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基地併付拍 賣,於法並無違背。

又系爭土地係屬張0毅所有,嗣由其被繼承人張0延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有上揭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一)第四至十四頁、卷(八) 第三四七頁),土地及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

其後雖發生繼承 ,但繼承人有再抗告人、相對人張0耀、張0毅、張0慈、賀伯0爾漢0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仍非屬 同一人所有,原裁定因認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而將建物及基地併付拍賣,自難謂其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3 期 122-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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