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業有規定者,於其依規約處分不動產時,因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為處分,自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0426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規約就其財產處分業有規定者,於其依規約處分不動產時,因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為處分,自無同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略)。
二、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在該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
先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無相關規定,法律行為或習慣,方適用同條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之方式。
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故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如未規定,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本條規定辦理(法務部100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3825號、101年4月5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1810號、
105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503516400號函、本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101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25號函參照)。
三、查本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雖係民法第828條第3項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包含多數決處分之門檻、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之通知、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
補償之處理、優先購買權等),惟倘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業有規定者,於其依規約處分不動產時,因非依本條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為處分,自無同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係屬該等公業內部關係意見形成,如其已於規約中明確規範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基於私權自治,應予尊重。
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不動產處分有爭議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故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依規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本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即不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共有土地買賣-高仕不動產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公同共有不動產#0912-913923高仕陳總

祭祀公業(示意圖)(1)

派下員(示意圖)

土地法34條之1函釋(示意圖)

民法第828條(共有)

優先承買權(示意圖)

 

 

 

arrow
arrow

    房地產買賣陳總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