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3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7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7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404-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5、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9、7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7、7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62- 364 頁
相關法條: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 ,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民法426-2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土地法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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