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86741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88年10月19日邀請台北市政府等部分縣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時,補償承租人之地價,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者:查本部79年8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27373號函示,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有關補償承租人地價之計算,應視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或之後而有不同:

(一)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意旨,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

但在公告徵收之前,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規定,公告禁止土地移轉,且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區段徵收公告之日連續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在禁止移轉始日之後到達承租人者,以其禁止移轉期間與公告徵收期間銜接,除因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得予移轉之情形外,無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故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二)終止租約效力發生在區段徵收公告日之後者,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1

1.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2.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3.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第一項規定。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

1.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2.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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