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分土地拍賣,第三人拍定,共有人有2人以上聲明優先承買,此時應如何辦理?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按拍賣債務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待拍定後,如非共有人得標買受,依法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期限內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有 2 人以上之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此時應如何辦理?

討論意見:

甲說:

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 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人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44 點,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 288 頁)。

乙說:

依物權修正條文第 824 條第 7 項變賣共有物,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依相類似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宜類推適用上開修正條文,以抽籤定之。

丙說:

參酌公告應買程序,若有 2 人以上應買人表示應買者,而應買之 時間有先後者,應認應買在先者得應買,不以出價高低定其應買。 而拍賣應有部分時,若有拍定人(或承受人)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 判例參照)。是若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最先提出聲明者 為最優先。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決議僅就甲說及乙說交付表決。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8 人,採甲說 51 票,採乙說 4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33 號提案

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甲就其與乙、丙 2 人共有之某土地,提出經法院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土地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甲、乙 2 人即分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辦理?

討論意見:

甲說: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 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 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 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 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 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 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 利。

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共有物,各共有人均 有優先承買權,該共有物既由第三人拍定,而共有人甲、乙均聲明 優先承買,則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共有人丙是否願優先承買,而由聲 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按各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

乙說:

按分割共有物,乃在消滅各共有人對其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如以原物分配,則共有 人就各自分得部分即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而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須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時,無論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或聲請執行法 院拍賣,性質上同為共有人全體出賣其共有物,以求消滅共有關係 ,亦即此時共有人全體對各自之應有部分無異均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同時處分自己之權利。

縱設於變賣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願自行出賣共有物,亦須全體共同為之,此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物,係於處分自己之權利時一 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情形,顯不相侔。

分割共有物既在消滅共有關係,自無令各共有人於出賣自己應有部分時,復得優先承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必要。況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無 非因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民法修正草案第 824 條之 1 規定參 照),如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則在有多數或全部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時,苟再由其等按各 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復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共有人之請求分割頓成徒勞,應非妥適。

又在執行實務上,拍賣標的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常造成有意應買人因慮及縱能得標仍難買受以致裹足不前, 而優先承買權人則因不虞他人標得,故雖有應買意願卻無需參與競標,導致常須一再減價拍賣,影響當事人權益。

如在個案情形,共有人對其共有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執行法院拍賣時應買或承買之。

至於執行法院拍賣時,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尚難資為其有無優先承買權之論據。

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各共有人既無優先承買權,則對於共有人甲、乙聲明優先承買,即應予駁回 。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3 人,採甲說 3 票,採乙說 47 票。

㈡另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697 號與 96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裁 定之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本題已經最高法院民一庭研究並修正文字後,提請該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研討作成決議)

資料 2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 貳、98 年民議字第 10 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第 33 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就其與乙、丙 2 人共有之某土地,提出經法院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土地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甲、乙 2 人即分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甲說: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 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 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 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 4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 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

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 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其次,分割共 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 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

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

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共有物,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該共有物既由第三人拍定,而共有人甲、乙均聲明優先承買,則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共有人丙是否願優先承買,而由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按各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

乙說:

分割共有物,乃在消滅各共有人對其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如各共 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以原物分配,則共有人就各自分得部分即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

而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須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時,無論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或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性質上同為共有人全體出賣其共有物,以求消滅共有關係 ,亦即此時共有人全體對各自之應有部分無異均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同時處分自己之權利。縱設於變賣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願自行出賣共有物,亦須全體共同為之,此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出賣共有物,係於處分自己之權利時一 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情形,顯不相侔。

分割共有物既在消滅共有關係,自無令各共有人於出賣自己應有部分時,復得優先承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必要。

況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無非因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民法修正草案第 824 條之 1 規定參 照),如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共有人均有優先承 買權,則在有多數或全部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時,苟再由其等按各 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復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共有人之請求分割頓成徒勞,應非妥適。

又在執行實務上,拍賣標的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常造成有意應買人因慮及縱能得標仍難買受以致裹足不前, 而優先承買權人則因不虞他人標得,故雖有應買意願卻無需參與競 標,導致常須一再減價拍賣,影響當事人權益。

如在個案情形,共 有人對其共有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 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執行法院拍賣時應買或承買之。至於執行法院 拍賣時,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尚難資為其有無優先承買權之 論據。

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各共有人既無優先承買權,則對於共有人甲、乙聲明優先承買,即應予駁回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 議:

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23 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依增訂之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 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二、惟增訂之民法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 98年 7 月 23 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定。

此類事件,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如有 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 824 條第 7 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主 席:楊仁壽

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 254-26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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