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3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
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之說
明
主    旨: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
          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32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由
        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而以判決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因該判決為形成判
        決,已將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三、次按民法第 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
         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
          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
          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 2  項)。第 1  項之時價不
          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
          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依第 2  項規
          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 4
          項)。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
          用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5  項)。」準此,地上權人欲適用
          上開規定延長存續期間者,須先依該條第 1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人請
          求補償,而依該項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
(一)須工作物為建築物;
(二)須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三)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
(四)須契約另無約定;
(五)須無得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
故地上權人如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補
償之請求,土地所有人自無從表示拒絕或不為確答,地上權人將生失權之效果,
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本條所定權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第 605  至第60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
事判決參照),後續即無再適用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依來函所附判決,係由法院就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其地上權內容已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轉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如其期間屆滿,即有民法第 840  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之
          地上權人如欲依民法第 840  條規定而為請求,應符合上開民法第
          840 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關於來函所提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時得否免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宜,因涉及土
          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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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釋(示意圖)

民法833-1條(地上權)

民法840條(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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