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9012555號函

要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之移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內容

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37312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係有關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且其承受另有『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為審核依據,其適用對象僅及於耕地部分且與農舍性質不同,並無法涵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故不宜比照上開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之規定。

本會認為基於農發條例第18條明文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併同移轉原則,而准予更名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上農舍,亦得移轉予該寺廟,則其辦理程序應無需再另予規定…」准此,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上農舍得移轉予該寺廟,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應先申請移轉許可之限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1.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2.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3.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4.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5.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

1.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2.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4.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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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相關函釋(示意照)

土地登記規則解釋函(內政部地政司)

農業發展條例(示意圖)

耕地(示意圖.非實際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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