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地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0美 許0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之前任管理人周0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 日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0盛,嗣訴外人王0雅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再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0盛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吳0蓮、鄭0環、許李0華(下稱陳0盛等四 人)。惟伊以系爭和解筆錄、買賣契約均屬無效為由,訴請陳0盛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經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於九十年五 月七日辦理回復系爭所有權登記完竣。惟陳0盛等四人竟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許0美,許0美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五十五贈與被上訴人許0美。然自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應依設定地上權比例,給付伊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間之地租等情。依民 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類推適用同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及衡平法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許0美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 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許0美給付伊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一百三十萬 四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其餘為自九十七 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原審更審中主張伊依民法第 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地租,本寓有核定地租之意等情 ,乃追加請求核定許0美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五月止給付伊地租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許0美給付地租一百四十六 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許0美與陳0盛自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張0璜處輾轉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地上權,並於八十年五 月二十日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0盛等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四百八十萬元價金將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予許0美,並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權利價值二千萬元、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許0美自無需再行重複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縱認伊尚須給付地租予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惟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地租金額,即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查陳0盛等四人前向上訴人原管理人周0昌購得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登記;陳0盛與許0美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五月辦妥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許0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0盛等四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予許0美,設定系爭地上權與許0美。

而上訴人以陳0盛等四人上開購買系爭土地無效為由訴請法院塗 銷是項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稽。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原無給付地租與上訴人之義務。

至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而僅以其中土地或建物為抵押,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立之規定,乃係基於法律明定,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租部分應為協議,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然系爭地上權係由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人陳0盛等四 人與許0美約定無須給付地租,則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繼受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全部權利義務,此與上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地上權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 一號解釋,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該情形亦與本件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行為不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再者,九十 九年增設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旨在容許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地上權後,遇有因土地租稅或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續免付地租即有失公平時,本於情事變更法則,得使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法院酌定地租。 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未定租金之地上權,仍須先行提起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形成訴訟後,始得請求租金給付,或同時合併請求;惟如未經核定,即無從請求給付。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其起訴前並未向法院聲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迨於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追加核定地租之訴,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止之地租數額。然核定地租判決之效力不能溯及於起訴前之請求,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書狀亦稱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法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地租,但未請求酌定 地租。參以其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係追加核定地租之訴, 而非更正原給付租金聲明,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訴字第三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仍訴請法院核定地租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請給付地租時,即含有請求核定租金之意云云,並無足取。

綜上,上訴人請求許0美給付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本息,許0美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查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2 期 75-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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