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以裁定除去該租賃權,並以無租賃狀態拍賣不動產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抗字第 81 號 民事裁定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十一號

抗告人 張0宇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佳璣實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務人佳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璣公司)坐落台北 市○○○路○段一三0號八樓、八樓之一房屋上之租賃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並經公證,系爭房屋於承租前雖有抵押權存在,然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抗告人之租賃權仍應受保護,故原執行法院裁定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受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得依法以無租賃狀態予以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查債務人佳璣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原執行法院以底價二千三百萬元為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第一銀行主張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而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洵屬有據。

三、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指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復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之情形而言,然本件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有如上述,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是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主張得排除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租賃契約固經法院公證處公證,然抵押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抗告人亦不得以系爭租約業經公證為由,主張抵押權人應受該租約之約束,而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契約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以裁定除去該租賃權,並以無租賃狀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抗告人就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一冊(89年版)第 201-2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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