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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土地法第34之1條.104條.耕地減租條例.函釋及判例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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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實務(一)

適用標的物權利範圍

1.共有物分別共有者,共有物所有權全部為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 點)

2.共有物所有權全部為公同共有者,共有物所有權全部為之

3.共有物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就該應有部分為之。(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2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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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經變更為工業預定地,該如何終止租約?又如何以分割土地方式終止租約?該如何申辦?

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變更為工業預定地及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等相關事宜1案,查「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及「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所明定,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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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耕地所有權全筆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後,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竣租約註銷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6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00222007號

要旨

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出租人抵繳遺產稅,耕地所有權全筆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後,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竣租約註銷登記後,自得通知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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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公布日期】106.12.01

【公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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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併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土地或建物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方式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07號函

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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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

名  稱: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57050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之一條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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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04條內政部解釋函令【四】

土地法
 《第 104 條》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59年7月8日台內字第6098號令
【要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僅房屋所有權人一方所提之條件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及該省政府議復稱:「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謂僅依房屋所有人一方所提之條件,即與該法條所定者相當,故未成立買賣者固無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問題發生,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公有基地承租人蔡○○於53年間出賣其所有房屋時,雖曾以每棟5萬價格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優先承購,並經基地管理機關放棄優先承購權,惟該基地承租人蔡○○當時並未將其房屋出售迨至58年間另以每棟15萬元價格出賣與第三人時,自應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略)。」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公布日期文號】 行政院57年3月25日台內字第2268號令
【要旨】承租基地上之房屋出賣時,如其出售條件有所變更,仍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所有權人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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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5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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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處分已設定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

規定優先購買

土地法 《第 34.1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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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布內容 內政部109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1090129832號函

一、(略)。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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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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