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賣方拒不過戶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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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向乙購買房屋,並已付頭期款,然乙迄今拒不過戶,問應如何處理?
參考意見: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中如有明訂交屋之期限,則自出賣人逾期之時起,出賣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就給付遲延,民法上規定有三種效果,當事人得擇其一行使:

1.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此,如甲另須租屋居住,或有其他損害時,除得請求乙仍應給付房屋外,並得請求遲延賠償。

2.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如依此規定,則當事人得拒絕原給付之履行,而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按此規定,當事人則得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限期催告其履行,如仍不履行則可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出賣人應返還已給付之頭期款,並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文章來源:新北市政府


#房地產買賣#持分房地產#公設地#危老重建#0912-913923高仕陳總

法源依據(示意圖).jpg

民法第229條(遲延)

民法第231條(遲延)

民法第254條(契約)

民法第259條(契約)

民法第260條(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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