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請求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
上 訴 人 黃0梅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0雄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與伊配偶温0祿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向温0祿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五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温0祿,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温0祿,以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清償借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自斯時起按月給付温0祿二萬元之違約金,還款期限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如仍未依約履行,同意温0祿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温0祿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嗣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温0祿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房地結算,由温0祿貸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以清償兆豐銀行之部分債務,並承受被上訴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於兆豐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七日內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范0齡,如范0齡反悔不買,被上訴人同意温0祿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温0祿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並於完成過戶一 個月內,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因范0齡反悔不買,温0祿乃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伊與温0祿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温0祿所承受對兆豐銀行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所欠四百萬元債務之總額為價金,俟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等情,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温0祿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債務清償期延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復於清償期屆至前簽訂系爭協議,關於流抵契約之約定為無效;縱該約定有效,温0祿迄未履行清算義務,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規 定,温0祿應先與伊訂立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温0祿,温0祿始得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簽訂系爭協議時,與温0祿尚有信託關係,温0祿應先終止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回復為伊名義後,始可行使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之權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温0祿雖得出售系爭房地,惟其處分之對象限於第三人,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況温0祿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伊出售、移轉系爭房地,温0祿未徵得伊同意,不得出售系爭房地。温0祿簽訂系爭協議時,明知范0齡已撤回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系爭協議以確定不存在之附款作為條件,不生條件之效力,温0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系爭房地仍屬伊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向上訴 人之配偶温福祿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温0祿,同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温0祿, 以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因屆期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請求將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倘未依約清償,同意温0祿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温0祿指定之人,以清償借款。 兆豐銀行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温0祿簽訂系爭協議,向温0祿借款一百萬元 以清償兆豐銀行之部分債務,約定於兆豐銀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後七日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0齡,如范0齡反悔不買 ,同意温0祿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温0祿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在完成過戶一 個月內,無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温0祿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協議約定:「……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至今均債務仍不為清償亦未能如約給付違約金,並遭兆豐銀行提出拍賣在案,今獲甲方(温0祿)諒解 請求其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撤銷拍賣於撤銷完成七日內售與信義房屋要約之買方(范0齡),如該買方反悔不願購買,本人( 被上訴人)同意債權人(温0祿)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 ,將前開之建物及土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債權人所指定權利人名下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足見系爭協議係 以「買方(范0齡)反悔不願購買」,作為被上訴人同意温0祿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之停止條件。范0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要約書,同年月十四日撤回該要約,被上訴人與温0祿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非民法 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被上訴人與温0祿簽訂系爭協議時,均不知范0齡已撤回要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積欠温0祿本金四百萬元、兆豐銀行約本息一千一百萬元,范0齡出價二千八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台北地院核定系爭房屋拍賣最低價額為三千九百萬元,倘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知悉范0齡已撤回要約,不可能同意以之為系爭協議之條件,應認系爭協議關於上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温0祿不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縱系爭協議關於上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有效,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契約、信託契約、切結書、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温0祿,其無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協議係為温0祿之利益而訂立 ,無使温0祿所指定之第三人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温0祿係以受託人身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 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協議關於上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温0祿不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該屋。縱系爭協議關於上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有效,上訴人係因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雖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温0祿之義務,於其交付前,難謂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該屋予上訴 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 ,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 ,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被上訴人與温0祿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倘范0齡反悔不願購買,温0祿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其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渠等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不知范0齡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撤回買受之要約,該已成就之停止條件非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認系爭協議未附條件,而不能謂該協議因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無效。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協議因上開事由而無效,已有可議。次系爭協議僅有債之效力,協議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
上 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伊與温0祿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伊係基於買賣契約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六九頁反面)。倘非虛妄,即攸關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協議對抗上訴人,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8 期 19-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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