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准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日期:107-07-04

資料來源:財政部

財政部今(4)日發布解釋令,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移轉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說明,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上開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爰參照配偶相互贈與情形,准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有關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夫妻雙方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定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財政部指出,該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規定,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為基準,認定未臻明確及98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115110號函規定夫妻離婚情形,已併入本令規定,爰廢止上開89年函及98年函。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秀月 聯絡電話:049-233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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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30-1條(法定財產制)

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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