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84年拍賣取得之已於51年間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21年),因房屋占用公地,且前屋主已分別於76年繳納71年7月至76年6月及89年至93年之無償使用補償金,則現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檢附房屋權狀、理由書等,主張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主觀上之地上權意思表示,如何認定?

 

查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外,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行使地上權,即占有人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另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本案所繳納71年7月至76年6月及89年至93年之「無償使用補償金」,究係屬何種性質?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由申請人舉證,以供登記機關審查人員依法審認之。


#共有土地#共有房屋#透天厝#0912-913923高仕陳總

民法第769條

民法第770條

民法第7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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